根据《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号)相关规定,“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境内上市企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允许企业提前执行。”
该文件公布以后,很多诸如上市公司等大企业纳税人纷纷咨询,按照新收入准则规定企业该何时确认收入?对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取得的收入,企业该如何确认?接下来,小编就将《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号)(以下简称财会〔2017〕22号文件)中关于收入确认的问题进行归纳整理,具体如下:
问题一:新收入准则对“客户”与“合同”有何具体要求?
根据财会〔2017〕22号准则第三条相关规定:
“所称客户,是指与企业订立合同以向该企业购买其日常活动产出的商品或服务并支付对价的一方。
准则所称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之间订立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
问题二:企业何时确认收入?
根据财会〔2017〕22号准则第四条相关规定:
“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问题三:企业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哪些条件?
根据财会〔2017〕22号准则第五条相关规定:
“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
(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
(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问题四:企业因对客户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取得的收入该如何确认?
根据财会〔2017〕22号准则第十二条相关规定:
“对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但是,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的除外。企业应当考虑商品的性质,采用产出法或投入法确定恰当的履约进度。其中,产出法是根据已转移给客户的商品对于客户的价值确定履约进度;投入法是根据企业为履行履约义务的投入确定履约进度。对于类似情况下的类似履约义务,企业应当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履约进度。
当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时,企业已经发生的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应当按照已经发生的成本金额确认收入,直到履约进度能够合理确定为止。”
问题五:对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取得的收入,企业该如何确认?
根据财会〔2017〕22号准则第十三条相关规定:
“对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点确认收入。在判断客户是否已取得商品控制权时,企业应当考虑下列迹象:
(一)企业就该商品享有现时收款权利,即客户就该商品负有现时付款义务。
(二)企业已将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拥有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
(三)企业已将该商品实物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实物占有该商品。
(四)企业已将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取得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
(五)客户已接受该商品。
(六)其他表明客户已取得商品控制权的迹象。”
问题六:企业与同一客户签订多份合同能否合并处理?
根据财会〔2017〕22号准则第七条相关规定:
“企业与同一客户(或该客户的关联方)同时订立或在相近时间内先后订立的两份或多份合同,在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应当合并为一份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一)该两份或多份合同基于同一商业目的而订立并构成一揽子交易。
(二)该两份或多份合同中的一份合同的对价金额取决于其他合同的定价或履行情况。
(三)该两份或多份合同中所承诺的商品(或每份合同中所承诺的部分商品)构成本准则第九条规定的单项履约义务。”
问题七:若企业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收入确认要求该如何处理?
根据财会〔2017〕22号准则第六条相关规定:
“在合同开始日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企业应当对其进行持续评估,并在其满足本准则第五条规定时按照该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对于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企业只有在不再负有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剩余义务,且已向客户收取的对价无需退回时,才能将已收取的对价确认为收入;否则,应当将已收取的对价作为负债进行会计处理。没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确认收入。”